中国EB5投资移民申请人的合法收入通过香港换汇进入美国的合法性分析

Jing Zhou v. Kristi Noem的法律分析

美国联邦法院于2025年2月6日在Jing Zhou v. Kristi Noem一案中的裁决凸显了中国投资移民(EB-5)申请人资金来源的关键问题,尤其是通过香港的第三方进行资金兑换的合法性。本文章分析法院的裁决逻辑、相关EB-5法规,并提供确保符合法律要求的最佳实践。


EB-5投资移民计划要求申请人将合法所得资金投入美国企业。然而,中国严格的资本管制规定每人每年最多只能兑换5万美元外汇,导致许多投资人使用香港第三方兑换机构或中介进行资金转移。Jing Zhou案件强调了美国移民局(USCIS)如何审查这些金融交易,以及申请人必须提供哪些文件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


Jing Zhou案件判决及其影响

Jing Zhou v. Kristi Noem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裁定,USCIS对Zhou的I-526申请的否决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因为该机构对证据的要求超出了法规规定。Zhou合法获得了丈夫提供的人民币,并通过香港的第三方兑换成人民币,随后汇入美国。然而,USCIS否决了她的申请,理由是她未能证明香港兑换商的美元资金来源合法。

法院认定,8 C.F.R. § 204.6(j) 仅要求申请人证明其自身资金的合法性,而不需证明中介机构的资金来源。法院裁定,虽然法规要求追踪资金路径,但这并不意味着USCIS可以调查与投资人无直接关系的第三方的资金合法性。


EB-5法规框架与资金来源要求

A. 资金来源的合法性(8 C.F.R. § 204.6(j))

根据 8 C.F.R. § 204.6(j)(3),EB-5申请人必须提供文件证明其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可接受的证据包括:

  • 税务记录
  • 银行对账单
  • 工资单及收入证明
  • 企业注册文件
  • 贷款协议(如适用)

B. USCIS的资金路径要求

根据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BIA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BIA 1998),USCIS要求申请人提供资金从来源到美国投资的完整路径。然而,Jing Zhou案件明确指出,USCIS不得强制申请人追溯中介机构的资金来源。


通过香港绕道资金的合法性

由于香港的自由外汇政策,它成为中国EB-5投资人资金出境的重要渠道。典型流程如下:

  1. 申请人将人民币转入香港的可信任中介账户。
  2. 中介使用香港银行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
  3. 美元随后汇入申请人的美国账户或EB-5投资项目。

中美法律考量和风险

  1. 中国法律: 尽管中国有资本管制,投资人若通过家人分批兑换5万美元额度的方式进行资金转移,仍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2. 美国法律: Jing Zhou裁决表明,只要投资人能够证明自身资金的合法来源,USCIS无权要求其追溯中介资金来源。
  3. 潜在风险: 使用非正规或不透明的资金中介可能引发USCIS的额外审查,甚至涉嫌洗钱。

EB-5投资人的合规建议

A. 确保符合EB-5资金来源要求

  1. 提供完整的初始资金积累证明: 提供税务记录、工资单和分红证明,以确保资金来源清晰。
  2. 使用正规货币兑换渠道: 尽可能通过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兑换资金,而非私人中介。
  3. 保持资金流动的透明度: 申请人应保存详细的银行转账记录、合同以及汇款凭证,以追踪资金流向。
  4. 准备USCIS的补充证据(RFE): USCIS可能要求提供额外文件,因此投资人应提前准备应对策略。

B. 从Jing Zhou案件获得的启示

  • 申请人可对USCIS的过度证据要求提出质疑。
  • USCIS的法规解释必须符合法规文本和司法判例。
  • 申请人可合法通过香港转移资金,只要能提供完整的资金路径证明。

总之,Jing Zhou案件为使用合法金融渠道绕道香港的EB-5申请人提供了积极的法律先例。只要投资人遵循本案的法律原则,充分准备相关证明文件,他们就能在满足美国移民法要求的同时,合法地将资金从中国转移到美国EB-5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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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投资移民:2025最新政策与申请指南

目录

  1. EB-5是什么?
  2. 美国投资移民2025:EB-5投资移民优势
  3. EB-5移民:申请流程
  4. EB-5适合哪些人申请?
  5. 投资选项目常见问题
  6. 常见问题解答

1. EB-5是什么?

EB-5是美国投资移民签证,属于第五类职业移民优先类别(Employment-Based Fifth Preference)。该计划每年提供1万个名额,申请人通过符合条件的投资,即可申请美国绿卡,成为永久居民。

EB-5投资移民项目由美国国会于1990年批准,并于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2022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EB-5改革与诚信法案》(EB-5 Reform and Integrity Act),引入**“签证预留”**政策,使中国投资者的申请更加便利。


2. 美国投资移民2025:EB-5投资移民优势

(1) 条件宽松

  • 无年龄、学历、语言成绩、商业背景要求
  • 仅需证明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2) 无排期

  • 通过乡村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城市高失业率地区(TEA)等签证预留类别,可享受更快审批流程

(3) 无工作、居住地限制

  • 获得绿卡后可在美国任何城市居住和工作
  • 无需设立或管理企业

(4) 全家移民

  • 申请人配偶及21岁以下未婚子女可随行
  • 享受美国义务教育和公民同等福利

(5) 低居留要求

  • 每半年入境美国一次即可维持绿卡

3. EB-5移民:申请流程

步骤内容
1. 选择投资项目申请人需委托专业移民公司选择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
2. 准备投资款及材料提供护照、无犯罪记录证明、资金合法性证明等
3. 递交 I-526E 表格证明投资资金已投入指定商业项目
4. 递交 DS-260 表格(境外申请)由美国国家签证中心(NVC)处理
5. 体检与面试申请人接受美国使领馆面试并进行健康检查
6. 取得2年临时绿卡需在180天内入境美国
7. 递交 I-829 表格申请解除投资移民的条件,换取正式绿卡
8. 取得10年正式绿卡5年后可申请入籍美国

4. EB-5适合哪些人申请?

(1) 高净值人士

  • 需投资至少80万美元(TEA项目)或105万美元(非TEA项目)
  • 资金来源可包括薪资、股息、房产抵押等

(2) 希望子女接受美国教育的家庭

  • 享受美国K-12免费公立教育
  • 进入大学后可享受本州学费优惠

(3) 毕业后希望留美的留学生

  • 避免H-1B签证抽签不确定性
  • 直接获得绿卡,无需依赖雇主担保

(4) 事业繁忙人士

  • 无需参与投资管理,可选择由区域中心管理的投资项目

(5) 有意在美国创业的非美籍企业家

  • 通过投资符合EB-5要求的项目,实现移民和商业发展双目标

5. 投资选项目常见问题

Q1: EB-5投资移民的基本要求有哪些?

  1. 投资额度为80万或105万美元,用于投资一个商业性企业。
  2. 必须提供书面材料,证明所用资金的来源合法。
  3. 必须能够创造至少10个全职的就业岗位。

Q2: EB-5的本金多久能还回来?

  • 因项目而异,一般投资期限为5年。
  • 具体回收时间取决于项目性质、投资结构和运营情况。

Q3: 如何证明EB-5的资金来源合法?

  1. 资金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并提供详尽的书面证明。
  2. 资金的转移路径必须清晰可查。
  3. 投资款项必须真正用于商业活动,创造就业机会。

Q4: 想申请EB-5签证,但孩子可能超龄怎么办?

  • 递交I-526E表格后,子女年龄可被冻结(锁龄规则)。
  • 必须在排期到达时一年内递交I-485或DS-260表格。

Q5: 透过EB-5投资移民,什么时候能拿到绿卡?

  • I-526E表格审理时间通常为5-8个月。
  • 临时绿卡获批后2年可申请正式绿卡。

Q6: EB-5要求的“创造10个就业岗位”是什么意思?

  • 必须创造10个全职岗位(每周35小时以上)。
  • 受雇人员需为美国公民或持合法工卡者。

Q7: 为什么会有EB-5免排期项目?

  • 2022年EB-5改革法案设立“签证预留通道”:
    1. 乡村项目:2,000个签证名额
    2. 高失业率地区项目:1,000个签证名额
    3. 基础建设项目:200个签证名额

Q8: 什么是I-485表格?什么时候可以递交?

  • 适用于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的申请人。
  • 递交I-526E表格后,可同时递交I-485。

Q9: 什么是I-829表格?什么时候可以递交?

  • 申请解除临时绿卡条件,获得10年期正式绿卡。
  • 需在临时绿卡持有21-24个月之间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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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个必须的移民文件翻译

办理移民手续可能会让人感到望而生畏,即使是对那些熟悉这一过程的人来说也是如此。除了经济负担和漫长的等待时间之外,收集并准确翻译所需文件是最具挑战性的部分之一。

常见的需要翻译的移民文件

移民申请高度依赖于与签证类型相关的支持文件。以下是通常需要在提交前进行翻译的 20 种常见文件:

  • 护照
  • 学位证书或教育证书
  • 出生证明
  • 结婚证
  • 离婚判决书
  • 无犯罪/犯罪记录(一般需要当地公证处公证)
  • 已出版的作品
  • 学术成绩单
  • 房产证
  • 工作记录
  • 税务申报表
  • 银行对账单
  • 推荐信
  • 驾驶执照
  • 医疗记录
  • 领养文件
  • 财务担保证明
  • 服兵役记录
  • 移民历史文件
  • 无犯罪证明

收集这些文件可能会让人不知所措,确保其翻译的准确性同样至关重要。了解您的签证类型所需的文件可以更好地准备并简化翻译过程。

确定您的申请所需的翻译文件

准备移民文件翻译的第一步是确定申请所需的文件。所需的支持证据取决于您的签证类型,通常分为以下几类:

  • 家庭类签证:适用于美国公民或绿卡持有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遗孀。
  • 工作类签证:适用于拥有专业技能、非凡能力或在美国创造就业机会的重大投资者。
  • 多元化抽签签证:适用于来自历史移民率较低国家的申请人。
  • 人道主义签证:适用于难民、寻求庇护者以及受虐待或贩卖受害者。

每种签证类别可能需要不同的文件,因此咨询移民律师或查阅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的资源可以帮助确保您走在正确的轨道上。

为什么需要认证翻译

USCIS 要求所有随申请提交的非英文文件必须附有认证翻译。认证确保翻译完整、准确,并由有资格将原语言翻译为英语的人完成。提交未经认证的翻译可能导致昂贵的延误、额外的证据请求,甚至申请被拒。

是否需要专业翻译服务合作伙伴?

虽然具备双语能力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可以尝试翻译,但与专业翻译服务合作可以显著降低风险。值得信赖的翻译合作伙伴熟悉 USCIS 的标准、格式要求以及避免延误所需的准确性。

专业服务还可以确保所有文件的一致性。例如,术语如“软件工程师”在翻译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程序员”或“系统开发人员”),这可能在审核过程中引起混淆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翻译服务特别适用于复杂的案件,提供持续性和可靠性。

利用先进的翻译管理系统

高效的翻译管理系统可以简化大规模、多语言项目的处理。这些平台可以简化工作流程,集中管理文件跟踪,并在所有材料中保持一致性。通过自动化重复性任务并优化资源分配,翻译系统可以节省时间并降低成本,同时确保高质量的结果。

通过正确的工具和专业知识,管理移民文件的翻译将不再是一件令人压力重重的事情。一个有条理的流程能确保您的申请符合所有要求,让您能够专注于移民旅程的下一步。

ATA(美国翻译协会)的语言服务目录包含超过 7,000 名个人和公司,提供专业的翻译和口译服务。访问 https://www.atanet.org/directory/ 了解更多。

催办令如何加快移民案件的审理速度

美国的移民制度可以给人带来许多好处。例如,绿卡可以使一个人在美国永久生活和工作。不幸的是,美国的移民制度也给人带来极大的挑战。基于大量的案件和行政官僚的拖延,一个人要真正获得美国的移民利益可能需要漫长的时间。当您的移民申请等待多于合理的预期时,可以考虑采用催办令以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


什么是催办令?

要理解什么是催办令,您需要理解两个词,“令状”“履行义务”。令状是法院发出的命令,这是一种司法救济。

Mandamus 源于拉丁文,意思是“我们命令”。因此,催办令是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采取某些执行行动,履行其特定的法定义务。

根据美国法律,催办令的依据是《美国法典》第 28 卷第 1361 节,明确指出,“地方法院对强制制美国或其任何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履行明确的义务的诉讼具有原始管辖权”。这一条款赋予联邦法院对政府官员或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


哪些移民案件中可以采用催办令?

几乎各种类型的移民案件都可以采用催办令来要求美国移民局(USCIS)加快审理。

常见适用的案件包括:

  1. I-130 亲属移民申请:例如,美国公民或绿卡持有人为其配偶或子女申请移民。
  2. I-140 职业移民申请:适用于希望通过职业资格获得绿卡的申请者。
  3. I-485 身份调整申请:包括申请人在美国境内调整为永久居民的程序。
  4. N-400 公民入籍申请:移民局对入籍申请长期拖延时可使用催办令。
  5. EAD(工卡)申请:对于需要工作许可的申请人,催办令可以加快审批速度。
  6. I-589 庇护申请:针对庇护身份的长时间延误,催办令可能是有效工具。
  7. 签证程序的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Processing):常见于使领馆签证拖延的情况。

延误的案例

以 I-485 身份调整为例,根据 USCIS 的政策,大部分调整身份的申请通常在 8 到 14 个月内完成。如果案件超过了正常处理时间并无合理解释,申请人可以使用催办令要求法院干预。


提交催办令的要求

根据美国移民法及相关判例法,提交催办令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核心条件:

1. 明确的救济权

移民催办令案件中的“明确的救济权”要求通常取决于申请者寻求催办令的目标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利益区”。例如,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 245 条规定,申请调整身份(I-485)是合法移民利益之一。法院会判断申请人是否具备受法律保护的明确权利。

相关案例:

  • Lovitky v. Trump, 949 F.3d 753 (D.C. Cir. 2020) 中,法院明确指出,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移民利益受到行政拖延的影响且符合法律保护范围,则其有权寻求催办令。

2. 明确的履行义务

申请人必须证明被告(如 USCIS)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特定法定义务。例如,USCIS 对每份移民申请负有及时处理的职责。移民局的操作手册(USCIS Policy Manual)明确规定,拖延不得超出合理范围。

3. 无其他救济方法

申请人需证明已穷尽其他所有可行的行政救济程序。例如,如果申请人尚未多次联系移民局或未向国会联络员提交调查请求,则法院可能认为催办令的条件尚不成立。

案例参考:

  • Sisseton-Wahpeton Oyate v. U.S. Department of State, 659 F. Supp. 2d 1071 (D.S.D. 2009),法院强调,只有当申请人确实没有其他替代方案时,催办令才能被视为最后的司法救济。

如何提交催办令?

提交程序:

  1. 选择适当的法院 根据《美国法典》第 28 卷第 1391 节,诉讼可以在以下地点提出:
    • 被告所在地;
    • 引起争议的所在地;
    • 原告所在地。
  2. 起草和提交文件
    • 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Complaint)、律师声明(Affidavit)、以及相关证据。
    • 明确指出申请延误的时间和造成的实际影响。
  3. 通知被告 通知移民局或相关政府机构,并提供合理的时间进行回应。

费用

  • 联邦法院的诉讼费通常为 400 至 500 美元。
  • 律师费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可能在 5000 至 10000 美元之间。

催办令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催办令的作用

  1. 要求移民局在一定期限内对案件采取行动。例如,法院可命令 USCIS 在 30 天内完成申请处理。
  2. 提供明确的司法监督,确保政府机构履行法定义务。

催办令的限制

  1. 催办令无法改变案件本身的实质事实。例如,如果申请人不符合移民要求,催办令无法使其获得批准。
  2. 无法干预移民局的自由裁量权(如优先级的排序)。

案例参考:

  • Norton v. Southern Utah Wilderness Alliance, 542 U.S. 55 (2004),法院指出催办令不能强制政府机构改变其合法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支持和风险分析

提交催办令的潜在风险

  1. 不利裁决的可能性:如果法院认为移民局的拖延是合理的,可能驳回诉讼。
  2. 移民局的报复:虽然法律禁止此类行为,但申请人可能担心移民局因诉讼而采取更严格的审查。

结论

催办令是一种有效的法律工具,可以加快移民案件的审理速度。通过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可以促使移民局在合理时间内采取行动。然而,申请人必须确保符合提交催办令的条件,并准备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

关键词:催办令、移民申请加快、移民局延误、法律救济、移民案件诉讼

虽然催办令无法保证移民申请一定获得批准,但在行政延误对申请人造成重大影响时,它是值得考虑的最后救济手段。如果您正在面对移民申请延误的问题,建议咨询有经验的移民律师以评估您的案件是否适合提起催办令。

如需进一步了解催办令或其他移民服务,请访问我们的网站或联系我们的专业团队,我们会竭诚为您服务。


参考文献

  1. 《美国法典》第 28 卷第 1361 节 强制令)
  2. 《行政程序法》第 5 U.S.C. § 706 节,允许法院审查不当拖延的行政行为。
  3. 《移民与国籍法》(INA)
  4. Lovitky v. Trump, 949 F.3d 753 (D.C. Cir. 2020)
  5. Norton v. Southern Utah Wilderness Alliance, 542 U.S. 55 (2004)
  6. Sisseton-Wahpeton Oyate v. U.S. Department of State, 659 F. Supp. 2d 1071 (D.S.D. 2009)

2024年美国绿卡持有人入籍新规 | 政策核心与影响深度解析

美国移民局(USCIS)近日颁布的新规,旨在放宽对合法永久居民(LPR)入籍审核的要求,并已于2024年11月14日正式生效。该政策适用于所有在生效日期之后递交的入籍申请,同时也覆盖已递交但尚未完成审查的案件。这一调整是移民局顺应现实需求、提升审核效率的重要举措,标志着美国移民政策进入更加宽松和灵活的新阶段。

新政策的主要目标是:

  1. 简化审核流程,减轻申请人的负担;
  2. 提升入籍效率,加速合法永久居民的归化进程;
  3. 为符合条件的移民提供更公平、更透明的途径成为美国公民。

政策核心:只审查首次入境或身份调整的合法性

根据新规,美国移民局将专注于审核申请人首次成为合法永久居民(绿卡持有者)时的合法性,而不再对其持绿卡期间的后续入境记录进行追溯。这一变化使得大量绿卡持有者在申请入籍时,无需再担忧以下问题:

  1. 绿卡持有期间的国际旅行记录:不再需要逐一提供每次返回美国的合法入境证明(是不是很开心)。
  2. 后续入境过程中的潜在瑕疵:如手续疏漏或技术性问题(例如文件不完整或临时违规行为)。

只要申请人通过家庭担保、庇护申请、或工作签证合法调整为永久居民,便被视为满足基本入籍要求。这意味着,移民局将更加注重绿卡申请时的合法性,而非绿卡持有期间的活动。

#Citizenship Application#

受益群体:哪些申请人从中获益?

一、已是合法永久居民的移民

对于持绿卡多年的移民,此政策无疑是重大利好。它不仅简化了文书准备流程,还减少了申请中的不必要审查。这尤其对以下群体影响显著:

  • 因小型违规行为受到审查风险的绿卡持有人
  • 绿卡期间频繁出入境的申请人
  • 涉及过轻微刑事案件的移民

二、可能受到技术性问题影响的申请人

以下几类技术性问题可能使申请人陷入“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的困境,新规有效缓解了这部分群体的担忧:

  1. 未更新地址:部分绿卡持有人未按时更新移民局地址记录,新规下不会因这一疏漏受到过多追究。
  2. 非法工作:一些绿卡持有人在未报税情况下进行短期打工,新规将避免因这些小型违规行为否决其入籍资格。
  3. 签证或入境记录问题:包括绿卡持有人因文件失误或入境手续不完整而遭遇的不公平审查。

明确的审查重点:追溯最初的合法身份

移民局此次政策调整源于第四巡回上诉法院(Four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在2024年作出的判决,即Azumah诉USCIS案。案件的焦点在于:

  • 一名合法永久居民在获得绿卡后因刑事定罪而被列入“不可入境”或“可被驱逐”名单。
  • 法院裁定,只要其最初调整为合法永久居民时符合所有法律要求,后续的不良记录不应影响其入籍申请资格

这一裁决有效纠正了移民局此前对法规的过度解读。通过将重点重新聚焦于“最初的合法身份”,避免了因绿卡持有人后续行为而出现的差异化标准。新规的出台正是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审核标准,并为合法永久居民提供更具可预测性的入籍途径。

政策的意义与潜在影响

一、对移民群体的影响

  1. 降低入籍门槛
    新规取消了对绿卡期间后续行为的过多关注,这将显著减少因技术性问题或偶发性违规导致的入籍资格被否决的情况。
  2. 缓解法律压力
    持绿卡者不再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收集后续出入境记录,避免因轻微错误导致的繁琐审查。
  3. 推动更多移民归化
    政策的简化为合法永久居民入籍扫清了障碍,有望进一步提高入籍率。

二、对移民局的影响

  1. 提升效率
    减少对绿卡持有人复杂记录的审查,将显著缩短申请处理时间,使移民局资源得到更合理分配。
  2. 降低争议风险
    通过统一标准,减少因个案处理差异化而引发的法律纠纷,提升审查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三、对美国社会的意义

  1. 强化移民融合
    加速绿卡持有人入籍进程,有助于移民更快融入美国社会,并为美国带来更多公民贡献。
  2. 推动经济发展
    入籍申请的便利化将吸引更多高技能移民选择长期留美,从而对美国经济发展形成正面影响。

对特定移民群体的影响

  1. EB-5投资移民-EB-5投资者常因国际旅行频繁而面临入籍时的额外审查压力。新规下,只需证明最初通过投资移民计划合法获得绿卡,后续的出入境记录不再成为障碍,极大简化了投资移民的入籍流程。

  1. EB1A和NIW杰出人才移民-这类移民申请人通常是高学历或高技能的专业人士,新规不仅缩短了入籍等待时间,还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提升他们对归化程序的信心。
  1. 受庇护者与家庭担保移民-对于通过庇护或家庭担保获得绿卡的群体,新规显著减轻了入籍申请的心理和法律负担,让他们在面对繁琐文书时更加从容。

新政策的执行

移民局此次政策调整不仅是对法院判决的回应,更是美国移民法改革的积极探索。随着政策的推行,以下趋势值得关注:

  1. 更高的入籍申请率
    合法永久居民将更加积极申请归化,美国有望迎来公民数量的进一步增长。
  2. 简化政策对其他领域的启示
    未来,美国移民局可能会参考这一模式,进一步简化其他移民类别的审核标准。
  3. 全球移民竞争力提升
    更加透明、宽松的政策有助于增强美国在全球移民市场的吸引力,尤其是高技能人才和投资者。

结语

美国移民局此次放宽绿卡持有人入籍标准,是一项里程碑式的政策调整,反映了对移民现实需求的深刻理解。对于持绿卡多年的合法永久居民而言,这项政策不仅简化了入籍流程,更为他们提供了实现美国梦的清晰路径。与此同时,新规的推行也展现了美国移民体系在人性化与效率提升方面的不断努力。

大为律师团队将持续关注相关政策动态,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专业的移民法律服务。如有任何入籍或移民相关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USCIS policy#

参考链接:
USCIS政策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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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财年9月美国职业类移民签证发放情况分析:EB-5签证创历史新高,未来需求与供应预测

近日,美国国务院(DOS)公布了2024年9月(即2024财年)职业类移民签证的发放情况。本次依旧公布了两份统计表:一份是按申请人出生国别发放签证数量,另一份是按各地使领馆发放签证数量。

9月签证发放情况

中国大陆出生的申请人

E1(EB-1杰出人才移民):未公布
E2(EB-2,含国家利益豁免NIW和常规劳工证PERM):11张
E3(EB-3技术类,含熟练工人、专业人员):未公布
EW(EB-3非技术类劳工):未公布
I5(EB-5投资移民区域中心项目):3张
中国广州领事馆获批数据

E1(职业类移民EB-1):未公布
E2(职业类移民EB-2):11张
E3(EB-3技术类,含熟练工人、专业人员):未公布
EW(EB-3非技术类劳工):未公布
I5(EB-5区域中心):未公布

整体数据分析

旧政EB-5的中国大陆申请人
根据DOS的签证发放数据,2024财年通过领馆途径发放的所有EB-5签证数量已大致确定。全球领馆发放的EB-5签证中,中国大陆申请人累计获得了8311张,占总发放数量的近70%,创下历史新高。其中,从广州领事馆发放的EB-5签证为8069张。

#EB-5 Visas from China

旧政EB-5的全球申请人根据IIUSA统计数据,截止7月,全球所有领馆一共发放了10,849张EB-5签证。再加上DOS于8月(1180张)和9月(22张)公布的数据,2024财年全球领馆共计发放了12,051张EB-5签证,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申请人拿到了3,740张。

新政EB-5申请人
2024财年只有8月发放了8张签证,分别为城市高失业率类别(RH)和旧政EB-5(RU)各4张。

未来EB-5需求与供应分析
根据IIUSA的统计与分析,虽然2025财年及以后的EB-5签证数量尚不确定,但按保守估算,每年职业移民类别至少有140,000张签证,其中至少9,940张(7.1%)将分配给EB-5。这意味着2025财年及以后,乡村类别至少有1,988张签证,城市高失业率类别有994张。美国国务院的Michael Hanley博士指出,2025财年就业类签证的实际可用数量可能高于140,000张。

假设2025财年只有9,940张签证可用于EB-5,再加上从2024财年结转的2,286张乡村类别和1,143张城市高失业率类别签证,IIUSA预计2025财年乡村类别至少能获得4,274张签证,城市高失业率类别则有2,137张预留签证。若2025财年所有预留签证都可使用,且2026财年获得更多签证,那么IIUSA估算2025和2026财年乡村类别签证供应将在4,274—6,262张之间,城市高失业率类别供应则在2,137—3,131张之间。

#EB-5 visas-2025 prediction  – Demand

签证需求预测

乡村项目签证
IIUSA估算显示,乡村类别签证的供应已经超过预计需求。如果美国移民局保持当前I-526E案件的审理速度,预计在2025财年甚至2026财年,乡村项目不需设定截止日期。

城市高失业率地区签证
相反,由于城市高失业率地区项目的受欢迎程度及签证配额较少,预计此类别的需求将远超其供应量。

 

新法EB-5的优势

新政EB-5要求投资80万美金并解释资金来源,但对申请人的年龄、学历、语言能力等无要求,也不需商业背景或管理经验。

项目特点

  • 留学生双递交,快至90天解锁准绿卡
  • 获5年工卡和离境许可,解决留美问题
  • 一人申请,全家获得绿卡
  • 无语言、学历、年龄、工作经验及商业背景要求

 

有意向的新法EB-5投资人

正在关注新法EB-5且希望无排期移民美国的投资人,欢迎尽快联系我们。

美国驻华大使馆-各部门联系方式

概览
U.S. Embassy in China

美国驻华大使馆位于北京,担负着中美双边关系的使命。使馆内设有超过20个联邦机构,详细信息请参见“部门及办公室”页面。关于签证和美国公民服务,请访问网站主菜单中的相关页面。

美中关系历史

美中关系可以追溯到18世纪,这使得中国成为与美国建立外交关系最早的亚洲国家之一。更多背景资料请参阅美国国务院编史办公室网站。

使馆大厦

美国驻华大使馆主办公区于2008年建成,是一座安全的最先进设施,位于北京紫禁城东北方向的第三使馆区。作为美国国务院第二大海外建设项目,该建筑融合了东西方设计传统。

使馆办公区的规划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旨在解决北京的后勤问题、安全关切及领事服务需求。通过联邦优秀设计竞赛,Skidmore, Owings & Merrill, LLP(SOM)建筑事务所的设计脱颖而出,建成了今天这座高能效、可持续的建筑。

东西方美学不仅在建筑和景观设计中得以体现,还反映在整个大使馆展示的艺术品上。国务院的“使馆艺术”(Art in Embassies,简称AIE)项目策划了大使馆内的永久收藏,包括美国和中国杰出艺术家的作品。使馆艺术与保护基金会(Foundation of Art and Preservation in Embassies,简称FAPE)也为收藏提供支持,计划在2018年安置马丁·珀伊尔(Martin Puryear)的雕塑。杰夫·库恩斯(Jeff Koons)的雕塑“郁金香”则是唯一一件临时作品,借展十年。

大使馆占地10英亩,包括6栋建筑物,2016年完工的新附楼在内,近50个联邦机构的1300多名美国员工和本地雇员在此办公。驻华使团规模和范围反映了美中双边关系的重要性及两国合作议题的广泛性。

更多事实

– 耗资:$4.34亿(约合2,976,632,400.00人民币)
– 参与建设的本地工人人数:10,000
– 占地面积:10英亩(4公顷)
– 项目面积:500,000平方英尺(152,400平方米)
– 建筑设计:Skidmore, Owings & Merrill, LLP, Architects (SOM) of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 景观设计:Peter Walker and Associates, Berkeley, California
– 总建筑承包商:Zachry Caddell Joint Venture (ZCJV),由Zachry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和Caddell Construction Company联合组成
– 建筑群由狭窄的胡同式小径连接的6座独立现代建筑组成
– 包括8层的主办公楼、3层的中庭办公楼、海军陆战队岗哨、领事办公楼、7层带公共项目大厅的附楼、停车及多用途楼/辅助保卫楼
– 建筑物由一道围墙保护,墙壁和建筑物之间通过景观设计缓冲
– 领事处前方围墙由混凝土变为防爆透明玻璃,允许过路人看到建筑群内部
– 所有建筑物均具有抗震设计特点

**使馆时间表**
– 2001年9月11日:选定角逐大使馆设计合同的最终5支设计团队抵达北京
– 2002年:宣布SOM赢得设计竞标
– 2004年2月10日:破土仪式,出席人包括美国驻华大使雷德(Clark T. Randt, Jr)和中国副外长周文重等
– 2004年5月28日:动工
– 2007年4月11日:封顶
– 2008年8月8日:启用,由乔治·W·布什(George W. Bush)总统启动

**环境可持续方面**
– 采用高质量、低生命周期成本的建筑材料
– 大面积使用自然光保持低能源成本
– 雨水被保留在庭院里,通过荷塘净化
– 白色屋顶和最新机械系统减少能耗和碳排放

**联系我们**
– **地址**:北京安家楼路55号,邮编:100600
– **电话**:(86-10) 8531-3000

**新闻文化处**
– **传真**:(86-10)8531-4200
– **电子邮件**:BeijingWebmaster@state.gov

**美国公民服务处**
–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 14:00-16:00
– **传真**:(86-10) 8531-3300
– **电子邮件**:BeijingACS@state.gov

**非移民签证处**
– **签证话务中心**: [www.ustraveldocs.com](http://www.ustraveldocs.com)
– **签证话务中心客服电话**:
– 北京:010-5679-4700
– 广州:020-8390-9000
– 上海:021-5191-5200
– 沈阳:024-3166-3400
– 美国:703-665-1986

**移民签证**
– **受理地点**:仅广州领馆

**北京美国中心 (BAC)**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路55号(美国大使馆东门)
– **电话**:(86-10) 8531-4511

**国土安全部 (DHS)**
– **移民和海关执法局**
– **传真**:(86-10) 6500-3032
– **移民局 (USCIS)**
– **电子邮件**:USCIS.Beijing@uscis.dhs.gov

**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 (FAA)**
– **传真**:(86-10) 8531-4600

**农业处 (FAS)**
– **电话**:(86-10) 8531-3600
– **传真**:(86-10) 8531-3636
– **电子邮件**:Agbeijing@fas.usda.gov

**动植物检疫处**
– **电话**:(86-10) 8531-3040
– **传真**:(86-10) 8531-3033

**商务处**
– **电话**:(86-10) 8531-4158
– **传真**:(86-10) 8531-3701/4343
– **电子邮件**:office.beijing@trade.gov

希望这些信息能帮助客户顺利联系美国驻华大使馆。

EB-5 资金风险与就业创造的法律标准及合规指南

-Matter of Izummi 案例解析

对 EB-5 投资移民计划中关于 “资金处于风险之中”(Capital at Risk) 和 “创造至少10个全职就业岗位” 的法律要求进行详细解释,并结合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进行案例分析。

本文会涵盖:

  • 法律法规依据(引用 8 C.F.R. § 204.6 及相关法条)
  • USCIS 审查标准(具体如何审查 EB-5 投资的风险和就业创造)
  • 判例分析(除 Izummi 案例外,参考其他相关判例)
  • 实践指南(为投资人提供确保合规的策略)

EB-5投资移民计划两大关键法律要求分析

1. 资金必须处于风险之中(Capital at Risk)

法律法规依据:美国移民法要求EB-5投资人的资金须真正投入美国的新商业企业,并承担风险以获取收益机会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联邦法规8 C.F.R. § 204.6明确规定:“申请须附证明,投资人已将所需金额的资本置于风险之中,以期通过承担风险获得回报”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换言之,“投资”(invest)被定义为对商业企业的资本贡献,不包括以债务安排形式投入的资金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例如,投资人向企业提供贷款、获得债券或可赎回债券等,都不算作合格的投资形式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法规还要求投资金额实际投入运营, mere有投资意向或未来计划而无资金到位并不符合要求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此外,法规和政策对“全额投资并承担风险”有具体解释:投资必须存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也有获得利润的机会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资金如有任何部分有保本或固定回报保证,则这部分资金不被视为“处于风险中”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因此,EB-5投资最低额度(目前一般为$1,050,000,目标就业区为$800,000,根据法规调整)必须以自有资金投入,并面临商业风险,方能符合要求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USCIS评估标准:移民局在审查EB-5申请时,会严格评估投资人的资金是否真正承担风险,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实践中的合规要求:为了确保满足“资本处于风险”标准,EB-5项目和投资人通常采取以下合规做法:

  • 采用股权投资形式:投资人应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而非债权方式借款给企业。这意味着投资人分享企业利润和损失,而不享有固定利息或本金保证 ()。项目文件(如合伙协议、私募说明书)必须避免任何明示或暗示保证返还投资的语言。
  • 避免回购或保证条款:项目不得向投资人承诺在获得永久绿卡后返还本金,也不能设定固定回购价格或时间。如果有回购选项,只能由企业方面在完全自主选择下执行,且不能给予投资人主动要求权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2022年通过的《EB-5改革与诚信法》进一步将此写入法规:禁止投资含有投资人享有契约性回购权的安排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因此,合规的项目通常仅允许企业有选择权在若干年后以公允价值回购投资人股权(且企业无义务一定行使),而不给投资人单方面的退出权。
  • 透明资金流向:投资人和区域中心项目需要准备详尽的资金路径文件,证明资金从个人账户一路投入新商业企业,并最终用于项目用途。这包括银行转账记录、投资协议、企业财务报告等,以证明资金已真正投入并用于商业活动,而非被原股东套现或闲置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例如,如果投资涉及购买现有业务股权,需确保资金流入企业用于业务扩张,而不是仅支付给原股东个人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
  • 合理的利润分配:法规并不禁止投资人在有条件居留期间从企业获得利润分红,但此类分红不能是保证的,也不能是对其最低投资额的返还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实践中,项目可能会根据经营情况向投资人分配收益,但需明确这些收益是经营利润,且发放与否取决于业务表现,没有保底。这样既体现风险(若经营不善可能无分红),又不影响投资本金处于风险中。

Leading Case 分析

Matter of Izummi 案例分析:1998年的先例判决Matter of Izummi详细阐释了“资本需承担风险”原则,USCIS在该案中严格认定投资人资金未真正处于风险中,主要理由包括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 回购权导致的债务安排:Izummi案中的投资人加入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AELP,该合伙协议包含一项“出售期权”(实质为回购协议)——在投资人获得永久绿卡约满五年后,他有权要求合伙企业以预定价格购回其有限合伙份额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AAO认定这等同于投资人在一开始就锁定了退出策略和本金价格,相当于给投资人一个定期收回本金的保证。按照判决,“投资人在加入合伙时若已知未来有买家以确定价格购买其份额,则这种安排与贷款无异” ()。因此,AAO裁定这违反了资本必须面临风险的不成文要求,也违反了8 C.F.R. § 204.6(e)中关于不可用债务协议替代投资的规定 ()。该案进一步强调,在两年有条件居留期结束之前签订任何赎回协议都是不被允许的 ()。
  • 保证收益用于偿付投资:此外,Izummi案的投资结构试图用项目收益来减少投资人自有资金投入。合伙协议要求投资人分五年缴纳共$90,000现金,但同时承诺投资人每年可从合伙企业获得12%回报的分红,用这笔有保证的分红来支付其后续出资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判决揭示:根据该安排,投资人实际上只需拿出很少一部分自有资金,其余投资金额由合伙企业发放的“保证收益”来填补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移民局认为这构成了变相的保本:投资人未真正承担风险,因为他用企业付给他的款项来完成投资义务,相当于“左手进右手出”。AAO在该案的纲要中明确指出,“投资人在尚欠企业资金的情况下,不得从企业获得有保障的付款”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Izummi案的投资人一边欠着合伙企业尚未支付完的投资额,一边又从企业领取固定收益,这种安排被认定为不合规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 资金未用于创造就业的实体:Izummi案还关注到资金的实际运用问题。投资人的50万美元多数并未直接用于就业创造,而是有相当一部分被AELP合伙企业留作储备金或用于自身开支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AAO指出,AELP本身并不直接从事贷款给出口企业的业务,它的主要功能是招募投资人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真正创造就业的是其下属的信贷公司和借款企业,但AELP提留了资金,使得并非全部资金流向那些创造就业的业务。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AAO强调:“全部资金须提供给最贴近就业创造的企业”,而在此案中,将资金留存在AELP这一中间层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这进一步削弱了资金的风险属性和对就业的贡献。

综上,Matter of Izummi案被USCIS用来阐明:凡是带有本金保证、固定回报或约定退出的投资安排,都违反“资本必须处于风险”要求 () ()。该案确立了EB-5审核中的严格标准,此后移民局即使发现先前有类似附带回购条款的申请获批,也认定那是错误的,并强调今后要矫正这种做法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其他相关先例及应用:除Izummi案外,其他EB-5先例也进一步诠释了“资本风险”原则:

  • Matter of Soffici (1998):该案说明了投资人不能通过借款或置换已有资产来规避风险要求。判决指出,如果投资人只是向自己的新商业企业提供贷款,而非注入自有资本,则不算合格投资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同样地,由企业本身资产抵押取得的贷款不计为投资人投入的资本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Soffici案强调,投资人必须投入个人所有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资金,并成为企业的真实资本金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例如,若投资人购入一家现有企业,只是接手原有股东的股份或偿还该企业原有债务,而未额外注资用于扩张业务和新增就业,则这种资金并未真正“进入”企业运营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除非该企业符合“濒困企业(troubled business)”标准,否则仅维持原状的投资无法满足EB-5要求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
  • Matter of Ho (1998):Ho案主要涉及就业计划,但其纲要同样提到资本风险:仅仅注册成立新企业并签订租约等初步举措,不足以证明资金已真正处于风险中,投资人还须展现出实际开展了具体业务活动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这一要求与Izummi案相呼应:投资要产生经济风险,资金必须投入经营运作,而非停留在纸面承诺上。Ho案还重申,投资人必须证明所投资资金是其本人拥有合法取得的,以防止他人为其代持或资金来源不明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这些要求都确保了EB-5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和风险性。

上述先例和规定共同构成了“资本须处于风险”原则的审查框架。实践中,EB-5申请人应据此完善投资结构,提供详实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合法、自有资金实际投入,并无任何保证条款,从而满足移民局对此要件的严格审查标准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

2. 投资必须创造至少10个全职就业岗位

法律法规及要求:EB-5法定要求投资所带来的新商业企业须新增不少于10个全职就业岗位(full-time jobs)给美国工人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法律依据是《移民和国籍法》第203(b)(5)条和相应法规8 C.F.R. § 204.6。根据法规定义,“全职就业”指每周至少35小时的长期职位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合格的员工包括美国公民、永久居民或其他有合法工作资格的移民,但不包括投资人本人、其配偶子女,以及任何非移民身份人士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因此,投资人不能算作自己的就业岗位,也不能通过雇用家庭成员来凑数。法规8 C.F.R. § 204.6(j)(4)具体规定了证明创造就业的方式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此外,如果投资对象是符合“濒困企业”(Troubled Business)的特殊情形,法律允许通过维持现有就业来满足要求:投资后企业员工人数不少于投资前水平、维持至少两年,也可算作符合10人就业要求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这种例外仅适用于过去1-2年亏损达净值20%以上的老企业,属特殊政策。

直接就业 vs. 间接就业(区域中心投资):就业岗位的计算根据投资模式有所不同

  • 直接就业:指新商业企业本身(或其全资子公司/下属就业创造企业)直接雇佣的员工,即拿工资受雇于该企业的全职工作人员。例如,投资人自己开办一家餐厅,餐厅雇佣的厨师、服务员即属于直接就业。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必须证明企业实际雇用了≥10名符合条件的全职员工。对于直接就业,证据通常是工资表、员工名册、税表(Form 941)等实际雇佣记录。

区域中心 vs. 非区域中心

申请人提供就业创造的证据:EB-5申请分为两步:首先是I-526申请(临时绿卡申请),重在预测和计划;其次是I-829申请(两年后解除条件),重在验证实际结果。申请人在这两个阶段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业要求满足:

Matter of Izummi 案例中的就业创造问题:Izummi案不仅涉及资金风险问题,也体现了就业要求在区域中心投资中的审核重点。该案投资人通过AELP区域中心进行间接就业模式,但因区域中心运作不规范,导致就业要求未被满足

  • 区域中心地域限制:Izummi案中,AELP获批的区域中心限定在南卡罗来纳州某些县,但AELP的子公司(信贷公司)实际将贷款投向了乔治亚州的几家企业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AAO指出,由于那些受益企业不在获批的区域中心范围内,投资人不能将因此产生的间接就业计入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区域中心的法律概念要求就业利益发生在指定区域内,超出范围则不享受计算间接就业的政策便利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因此,AAO裁定该投资人必须改为证明直接就业满足10人要求。然而事实是,AELP及其信贷公司自身并未直接雇佣足够员工——信贷公司可能只有少数贷款职员,远不足10人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判决评论说,如果仅计算AELP/信贷公司本身创造的职位,充其量只是“几个放贷人员的工资”,显然达不到法定要求,这也偏离了区域中心政策的初衷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 就业创造证据缺失:此外,Izummi案中投资人并未充分证明其资金最终支持的那些乔治亚州企业创造了就业机会。例如,记录显示信贷公司只进行了4笔贷款交易,总额有限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资金投入使借款企业新增了员工岗位。相反,AAO强调AELP号称瞄准“目标就业区”,但并未证明其投资确实流向高失业地区的企业,更无法确认产生了符合要求的就业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判决还提到,AELP涉及的部分县实际并非高失业目标区,投资人未能证明其投资符合降低投资额标准的区域要求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这些都反映出申请人在就业创造方面的准备严重不足。

综上,Matter of Izummi案最终以投资人未能证明创造至少10个合格就业而被否决。该案提醒区域中心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地域和行业范围,确保间接就业计算有依据,并在申请中提供充分的数据支持就业预测,否则即使资金投入达标,仍可能因就业要件不符而被拒绝。

其他相关案例及指南:移民局和先例对于就业要求的落实也提供了指导

  • Matter of Ho (1998):Ho案确立了证明未来就业创造的黄金标准——详细可信的商业计划。Ho案指出,如果在I-526阶段企业还未创造出10个就业,就必须提交“全面、详细且可信的商业计划,展示对这些职位的需求以及雇用时间表”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该案的影响是,USCIS在审查时会以Ho案标准衡量商业计划的充实度。例如,计划中应包含市场调研、预计的人员招聘进度(岗位名称、人数、起聘时间)、财务预测等要素,以证明有合理的商业理由需要聘用至少10名员工。一个空洞或不切实际的计划将可能导致I-526被拒绝。Ho案还提到,如果已经提供了I-9表格证明雇佣,应附上工资支票存根等以证实员工已实际开始工作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这强调了实际就业证据的重要性,在I-829阶段尤为适用。
  • 实践指南:USCIS在2017年发布的政策备忘也明确了就业和持续投资的要求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根据政策手册的解释,EB-5投资人的资金不仅在I-526获批时要满足“在风险中且将创造就业”,而且在两年条件居留期间必须持续维持投资和就业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如果投资项目在创造完10个就业后提前收回资金,资金也需再部署到其他风险投资中直至条件解除,以满足持续投资义务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另外,移民局对于就业的认定要求这些岗位是永久性的全职岗位,不包括临时、季节性或拼凑的兼职岗位(除非是两个兼职共同占据一个全职等额职位)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这意味着,如建筑施工等临时工岗位一般不能直接算作全职就业,除非通过区域中心模式在经济模型中体现其折合的全职当量。因此,EB-5申请人应确保所提就业要么是长期岗位,要么在经济分析中已转换为等价的全职年岗位。
  • 合规操作:为确保满足就业要求,许多EB-5项目都会在I-526阶段超额提供就业名额冗余。例如,目标创造12-15个就业,以防实际执行中有不达标的风险。这些就业可以通过模型计算,并在商业计划中说明冗余。对于直接投资者,往往倾向于雇佣超过10人的团队运营,以增加把握。在I-829阶段,投资人也应及时收集保存好所有员工的招聘和在职证明文件,包括工资单、报税表等,以备提交。这些实务措施都有助于顺利通过USCIS对就业创造要件的审查。

综而言之,创造至少10个全职就业岗位是EB-5计划的核心立法目的之一。USCIS通过法规和先例(如Ho案、Izummi案等)制定了明确标准:申请需以可信的方式证明投资将带来实际的就业增长,并在两年条件期内落实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投资人应据此准备充分的商业计划和就业证明,在遵守直接/间接就业计算规则的同时,为10个岗位的达成留有余地。只有资本真正投入并促进美国就业,EB-5绿卡申请才能最终获得批准。

参考资料:

  1. 8 C.F.R. § 204.6 – 有关EB-5投资移民的规定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8 CFR § 204.6 – Peti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 | 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e-CFR) | US Law | LII /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2. USCIS政策手册,第6卷第G部分 – 投资移民章节 (Chapter 2 – Immigrant Petition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 USCIS)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3.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AO 1998) – 先例判决,阐述“资本在风险中”的要求 () ()
  4.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 – 先例判决,阐述商业计划与就业创造标准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AAO 1998))
  5.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 – 先例判决,涉及投资资金形式与就业计算等 (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AAO 1998))

美国移民局发布公告,4月1日正式涨价!

三周前,移民局的涨价方案已经提交给白宫预算管理办公室(OMB)进行审议,上周,OMB已经审议完毕。按照法规发布流程,OMB审议完毕之后,该法规即日内将正式发布,并公布具体的实施日期、细则以及法规正式文本,今天终于等来了移民局的正式公告。本次公布的最终定价跟2023年的拟议版本有一些出入,跟EB-5投资移民类别相关的费用调整如下:

Pic from: USCIS


✅I-526/E:从原$3765,涨到$11160,涨幅204%;
✅I-485:从原$1225,涨到$1440,涨幅18%;
✅I-131:从原$575,涨到$630,涨幅10%;
✅1-765:从原$495,涨到$520,涨幅5%;
✅I-829:从原$3750,涨到$9525,涨幅154%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在提交I-485调整身份申请时同时提交I-131旅行证件申请以及I-765工作许可申请,以往I-131表格和I-765表格不需要另外缴纳申请费,在政策调整后,I-485申请的申请人也需要另外缴纳I-131表格和I-765表格的申请费,这无疑变相增加了I-485申请人的申请费。

现在距离涨价正式实施还有2个月的时间,投资人要利用好这段时间,尽量在涨价前递交申请。作为此次涨价方案中,涨幅最大的I-526E申请,只要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即可递件,不需要等到80万投资款全部到位。想要进一步了解分期付款的投资人,尽快联系大为律师团队,在合规的前提下,尽早递交申请。

美国移民局官方公告:
https://www.uscis.gov/newsroom/news-releases/uscis-issues-final-rule-to-adjust-certain-immigration-and-naturalization-fees

EB-5 投资移民签证资金来源证明的法律问题

BATTINENI v. MAYORKAS 案件分析

BATTINENI v. MAYORKAS 一案中,原告 Prakash BattineniRakesh Battineni 兄弟因 EB-5 投资移民签证申请被拒,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是否合理地拒绝了原告的 I-526 申请,以及 USCIS 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审查是否超出了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本文讨论的关键问题:

  1. USCIS 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投资资金的来源合法,并提供完整的“资金路径”(Path of Funds)证明,这一要求是否合法?
  2. USCIS 对资金合法性的审查标准是否过于严格?
  3. 联邦法院如何解释 USCIS 对 EB-5 资金来源的审核标准?

关于EB-5投资移民的关于资金来源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判决

1. 相关法律条文

  • 《移民与国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INA)§ 203(b)(5) 规定了 EB-5 签证的基本要求,投资者必须投资合法资金并创造至少 10 个全职就业岗位。
  • 8 C.F.R. § 204.6(j)(3) 规定,投资者必须证明资金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并提供以下可能适用的文件:
    • 商业注册记录(foreign business registration records);
    • 近 5 年的个人及企业税务申报单(corporate and personal tax returns);
    • 其他资金来源的证据(evidence identifying other sources of capital)。
  • 8 C.F.R. § 204.6(e) 进一步规定,任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资产”不能被视为 EB-5 计划的合格投资资金。

2. 资金路径追踪(Path of Funds)要求

  • In re Izummi, 22 I. & N. Dec. 169 (BIA 1998)
    • 确立了 USCIS 的“资金路径”审查要求,即投资者必须追踪资金的流动路径,并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 该案涉及申请人提供的投资资金未能清楚显示资金路径,BIA 裁定 USCIS 有权要求更详细的资金来源证明。
  •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D.D.C. 2023)
    • 该案涉及 EB-5 申请人资金来源的认定问题。
    • 法院确认 USCIS 可以要求申请人追踪资金来源,但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远超法规要求的资金溯源。
    • 法院认为 USCIS 在该案中过度扩展了“资金路径”要求,导致决策不合理。
  • Huashan Zhang v. USCIS, 978 F.3d 1314 (D.C. Cir. 2020)
    • 确立了 EB-5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 法院裁定 USCIS 必须提供明确标准,不能随意扩大对资金路径的审查范围。

这些案例表明,尽管 USCIS 有权要求申请人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但该要求必须符合法规规定,且不能无限制扩大。


BATTINENI v. MAYORKAS 法院判决的分析

(一)对 Prakash Battineni 的裁决
  1. USCIS 的拒签理由
    • Prakash 依赖 Gopala Seelamneni 提供的 4 万美元贷款作为投资资金的一部分。
    • USCIS 认为缺乏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贷款协议等文件,无法证明这笔贷款的合法性。
  2. 法院认为
    • 法院认为 USCIS 对“资金路径”的要求过于严格,超出了法规规定的范围。
    • USCIS 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证明 Prakash 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仅以文件不足为由拒绝申请是不合理的。
    • 法院裁定 USCIS 的决定“武断和任意”(arbitrary and capricious),因此撤销 USCIS 对 Prakash 的拒签决定,并要求 USCIS 重新审查其申请。
(二)对 Rakesh Battineni 的裁决
  1. USCIS 的拒签理由
    • Rakesh 的 4 万美元投资资金部分来自 Ravi Bhupatiraju 提供的 7,000 美元。
    • USCIS 认为 Rakesh 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Bhupatiraju 的资金来源合法
  2. 法院认为
    • 法院认为 USCIS 对 Rakesh 的资金来源质疑是合理的,因为缺乏完整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税务文件。
    • 法院维持 USCIS 对 Rakesh 的拒签决定。

判决影响

四、判决影响及法律启示

(一)对 EB-5 申请人的影响
  1. 资金路径要求可能有所放松
    • 法院明确表示 USCIS 不能要求申请人追踪“每一美元”的资金来源,这可能促使 USCIS 在未来放宽其资金审查标准。
  2. 申请人仍需提供充分证据
    • 申请人仍需提供 可信、连贯、可核实 的资金来源证明。
    • 建议投资者提供完整的 银行对账单、纳税记录、投资合同等文件
(二)对 USCIS 及移民法的影响
  1. USCIS 审查标准可能调整
    • 本案可能促使 USCIS 重新评估资金来源审查的严格程度,避免不合理拒签。
    • USCIS 可能会发布新的操作指南,以更明确资金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2. 法律挑战可能增加
    • 本案为 EB-5 申请人提供了 法律依据,未来类似案件可能会增加。
    • USCIS 可能面临更多基于“武断和任意”标准的法律挑战。
(三)对移民服务行业
  1. 帮助客户提前准备完整资金记录
    • 建议申请人 提前整理所有相关财务文件,包括资金来源证明、银行流水等。
  2. 关注 USCIS 未来的政策调整
    • 移民律师需密切关注 USCIS 是否会调整 资金路径追踪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客户。
  3. 对被拒签客户提供法律救济方案
    • 对于被 USCIS 拒签的客户,可考虑依据 《行政程序法》提起诉讼,挑战 USCIS 的决定。

五、联系我们

如果您正在申请 EB-5 投资移民签证,并担心资金来源证明的问题,我们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服务。Wang Law LLC(大为律师事务所) 拥有多年移民法经验,专注于 EB-5 投资移民、H-1B 工作签证、家庭移民、庇护等各类移民案件。

Wang Law LLC 帮助您顺利完成移民申请,确保您的 EB-5 资金路径符合 USCIS 的要求,提高获批率!


本案的一点思考

本案明确了 USCIS 不能过度扩展资金路径要求,而应依据法规进行合理审查。对于 EB-5 申请人,确保资金来源的充分性仍然是关键。同时,移民律师应密切关注 USCIS 相关政策调整,以提供更精准的法律建议。

如需专业的法律支持,请随时联系 Wang Law LLC,我们将为您提供个性化的移民解决方案,助您顺利移民美国!